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修正 臺北市政府(86)府工公字第八六0九三二七五0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 臺北市政府(89)府工公字第八九0一三三三000號 一、本注意事項係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各公私立機關團體,凡於公園內集會、演說、展覽、展售、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均應事先書面向各該公園管理單位申請。 前項集會、演說之申請人,必須向擬使用公園之管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展售限由各縣市政府配合時令或節慶展示推廣其轄區內之藝文特產品與盛產之農產品(限蔬果、花卉及特產品)時,由各縣市政府向本市管理機關申請,依公園屬性經核准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費後,始可使用。若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當日起算十日至六十日前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核准後在使用場地當日起算三日前,應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出納繳交相關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惟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申請表應載明團體名稱、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地點、參加人數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及車輛進出狀況等,以便安排與連繫。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內,行駛於園內僅限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路面,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在園內停留。 五、園遊會設立攤位應整齊美觀,不得有營利或現金買賣行為。其性質以遊樂飲料及點心等類為限,並僅以點券方式交換,並不得有商品廣告推銷之行為。 六、禁止在公園內使用瓦斯爐、炭爐及營火遊戲等。 七、公園使用麥克風用電,由園內管理員引導指定電源位置,其他設備用電,統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八、有關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及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由場地使用申請人自行負責。公共設施損壞及垃圾未清理運棄者,經會勘後仍未處理,得由管理單位雇工修復或清理運棄,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內扣付。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 (二)違反政令者。 (三)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四)假借活動,在公園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利或募款。但經核准展售者,不在此限。 (五)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破壞公物者。 (六)舉辦私人祭奠活動或宴客者。 (七)違反本辦法或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者。 十、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單位核准後,無故取消使用之申請人,將予以記錄,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十一、各公園場地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如附表。 十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舉辦活動,須使用公園場地時,除得免繳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外,仍須依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