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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遷救助(社會課)

問:安遷救助標準?[安遷救助]
答: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依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三條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 一.地震造成者:
    •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牆壁:
      1. 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 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 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 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 二.非地震造成者:
    •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一項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
承辦課室:社會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