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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三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第 四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第 五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六 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參與同條第一項服務措施之證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洽請勞工主管機關提供求職推介紀錄據以審核。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期間認定及證明,應依申請人檢具之參訓或結訓證明文件辦理。

 

第 七 條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依法公告,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公告。

 

第 八 條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 九 條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並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第 十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第  十一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

 

第  十二  條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第  十三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戶籍者: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戶籍不明者: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情形,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調屍體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身世、出生與死亡年月日、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戶籍不明者,並應將其照片、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協助辦理葬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送原請求協助鄉(鎮、市、區)公所保存。

 

第  十四  條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依本法辦理社會救助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徵稅捐。

 

第  十五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公開徵信,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告。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姓名、金額、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

 

第  十六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
編號 項目

1

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2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3

智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4

植物人,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5

失智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6

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7

染色體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8

先天代謝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9

其他先天缺陷,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10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九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11

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附表二:特定病症範圍
編號 項目

1

神經性膀胱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2

嚴重灼燙傷(30%以上)或電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3

關節病變導致寬、膝、肘、肩至少二個關節僵直性或收縮性縮(至少包含一個下肢關節才算),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4

慢性關節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5

尿路永久改道需長期照顧人工造廔且不良於工作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6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為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或慢性肝、腎、肺炎,營養不良,複雜性骨折等,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7

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或運動功能受損無法自行下床活動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8

雙側髖關節皆自行關節切除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9

雙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0

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1

雙下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有影響到運動功能者(須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2

慢性阻塞性肺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3

重要器官障礙重度等級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4

嚴重骨質疏鬆症,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5

腦血管意外(腦中風),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6

腦外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7

腦性麻痺,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8

脊髓損傷或脊椎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19

其他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20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癱或偏癱(肌力第三度以下)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21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肢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22

癱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23

神經或肌肉病變所致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者(該項疾病有去髓鞘等各種週邊神經病變、肌無症及肌失養症等各種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24

兩眼視力在0.01以下,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25

癌症末期,巴氏量表四十分以下。

26

天皰瘡,範圍面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27

類天皰瘡,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28

紅皮症持續六個月以上,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29

先天性表皮水皰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30

水皰性魚鱗癬樣紅皮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31

運動神經元疾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32

慢性多發性硬化,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33

小腦萎縮,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34

失智症,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1、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二分以上者。

 

2、CDR一分者,須由二位醫師意見一致認定有需專人協助照護必要。

35

蕈樣黴菌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36

Sezary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

 
負責課室:社會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