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rss version="2.0"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d1p1:xsi="http://www.gov.tw/schema/RSS20.xsd" xmlns:d1p1="schemaLocation"><channel><title>大安區公所經建課</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ms=5A6D91B1B37F8B38</link><language>zh-Hant-TW</language><copyright>臺北市大安區公所</copyright><item><title><![CDATA[農糧產業調整與轉型計畫]]></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4AED32A9E0EA6B95</link><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h1"><strong id="isPasted">農糧產業調整與轉型計畫</strong></div><ol><li>申請人資格：以民國83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1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於83至85年參加「稻米生產或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之農田為辦理對象，凡符上述條件之休耕田農地，不論位在本省哪一縣市，且戶籍設籍在大安區之農地所有權人，即可「以戶長名義」向本所經建課提出申請。</li><li>應備證件1.相關申請書件（應經申請人蓋章或簽名）。<br>2.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正反面影本。<br>3.土地最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 <br>4.銀行存摺封面正本或影本(南港農會存摺免手續費，他行存摺需酌收跨行匯款手續費)。<br>5.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需檢具耕作協議書或三七五租約等契約書。<br>6.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正反面影本。</li><li>辦理方式：現場申請。</li><li>繳費方式：無需繳費。</li><li>注意事項<ol><li>每年2期，第1期申報可一次申報2期作或1期作，第2期可申報及補(變更)申報第2期作。&lt;每年申報時間以農委會公布的時間為準&gt;</li><li>已建檔之農戶免附農戶基本耕地清冊。</li><li>需由農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進行實地勘查。</li></ol></li></ol><div align="right" valign="bottom">負責課室：經建課</div><p><br></p><p>&nbsp;</p>]]></description><pubDate>Thu, 03 Nov 2011 16:00:00 GMT</pubDate></item><item><title><![CDATA[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07A71FF9C4CB8F0D</link><description><![CDATA[<table border="0" cellpadding="0" cellspacing="0" class="blank" summary="排版用表格" width="100%"><tbody><tr><td width="100%"><div align="center">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div></td></tr><tr><td valign="top"><p>一、法令依據：</p>&nbsp;<ol><li>農業發展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總統公布公布修正)。</li><li>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020012761A&nbsp;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及105年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05001206 7A&nbsp; 號令修正發布第 3&nbsp; 條條文。</li></ol>&nbsp;<p>二、應備證件：</p>&nbsp;<ol><li>申請書1份</li><li>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li><li>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li><li>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li><li>申請人無法出席領勘時，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li><li>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查詢者，得免予檢附)</li><li>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市地政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得免予檢附）</li><li>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證明書」1份</li><li>繳費證明</li></ol>&nbsp;<p>三、處理期限：30天</p>&nbsp;<p>四、備註：</p>&nbsp;<ol><li>日後若有修正仍應依最新規定辦理。</li><li>應備證件第4項於申請時可免先行檢附，而於實地會勘時，該共有土地如全筆均合法使用且無違規情事者，即依規定核發證明；若有違規則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li></ol>&nbsp;<p>五、<a href="https://www-ws.gov.taipei/Download.ashx?u=LzAwMS9VcGxvYWQvMzExL2NrZmlsZS8yZDRlNGQzMS01M2E1LTQwODItODZmNi1jN2IxNTZlMmIxMzYucGRm&n=6L6y5qWt55So5Zyw5L2c6L6y5qWt5L2%2f55So6K2J5piO5rWB56iL5ZyWLnBkZg%3d%3d&icon=.pdf" target="_new" title="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作業流程圖下載(pdf檔案下載;另開新視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作業流程圖下載</a></p></td></tr></tbody></table>&nbsp;<div align="right" valign="bottom">負責課室：經建課　負責人員：何小姐</div>]]></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Mar 2009 16:00:00 GMT</pubDate></item><item><title><![CDATA[農業用電申請]]></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BF3886257E9383D8</link><description><![CDATA[<table border="0" cellpadding="0" cellspacing="0" class="blank" summary="排版用表格"><tbody><tr><td><div align="center">農業用電申請</div></td></tr><tr><td><ol type="A"><li>法令依據：<ol type="1"><li>73.8.21行政院 (73) 台經字第 13908號令訂定發布「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li><li>76.4.20行政院 (76) 台經字第 75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li><li>77.7.8日行政院 (77) 台經字第 204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li><li>89.6.28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li><li>89.11.22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li><li>91.6.12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100276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li><li>93.10.2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資字第 0931077408 號函修正發布第 2 點之文件格式。<br />本所僅辦理「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2條第1項。法規內容如下:<br />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li></ol></li><li>應備證件：<ol type="1"><li>申請書。</li><li>申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li><li>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免為水權登記證明書）。</li><li>用電設施（備）位置圖、使用明細表、現況照片</li><li>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若為84年前須檢附，84年後免謄本）及水權範圍地籍資料表。</li><li>用電設施（備）位置圖、電路簡略圖</li><li>農機出廠證明或使用來源證明文件（使用證影本）</li><li>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證明文件。</li></ol></li><li>處理期限：30天。</li><li>備註：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li><li><a href="https://www-ws.gov.taipei/Download.ashx?u=LzAwMS9VcGxvYWQvMzExL2NrZmlsZS8wYmY4MTYwMy1hZTJkLTQzNjktYjBlYi0xYjMwMTZlYmNkYjYucGRm&n=6L6y5qWt55So6Zu755Sz6KuL5L2c5qWt5rWB56iL5ZyWLnBkZg%3d%3d&icon=.pdf" target="_new" title="農業用電申請作業流程圖下載(pdf檔案下載;另開新視窗)">農業用電申請作業流程圖下載</a></li></ol></td></tr></tbody></table><div align="right" valign="bottom">負責課室：經建課　負責人員：何小姐</div>]]></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Mar 2009 16:00:00 GMT</pubDate></item><item><title><![CDATA[畜禽調查工作]]></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E0E4014E56E1E883</link><description><![CDATA[<table border="0" cellpadding="0" cellspacing="0" class="blank" summary="排版用表格" width="100%"><tbody><tr><td width="100%"><div align="center">畜禽調查工作</div></td></tr><tr><td valign="top"><p>一、法令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編印之「畜牧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p><p>二、畜牧類農情調查工作：<br />（一）第1季：1~3月（3月底）。<br />（二）第2季：4~6月（6月底）。<br />（三）第3季：7~9月（9月底）。<br />（四）第4季：10~12月（12月底）。</p><p>三、處理期限：10天。</p><p>四、備註：均須實地調查。</p></td></tr></tbody></table><div align="right" valign="bottom">負責課室：經建課　負責人員：何小姐</div>]]></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Mar 2009 16:00:00 GMT</pubDate></item><item><title><![CDATA[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DC5535418F5F64AF</link><description><![CDATA[<table width="100%" cellpadding="0" cellspacing="0" border="0" class="blank" summary="排版用表格">  <TR>    <TD width="100%"><DIV align="center">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DIV></TD>  </TR>  <TR>    <TD vAlign="top"><p>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修正 <BR>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BR>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BR>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BR>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BR>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BR>      二、運動公園為市政府教育局。<BR>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BR>      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定之。<BR>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BR>      第   四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須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BR>      第 五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BR>      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園燈等。<BR>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等。<BR>      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BR>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池、溫泉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木（槌）球場、健康步道、跑道、腳踏車專用道及其他運動設施等。<BR>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台、閱覽室、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台等。<BR>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水台、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BR>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BR>      第   六 條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BR>      第 七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建立圖冊、文件登記列管。<BR>      第 八 條   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查，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BR>      第 九 條   私人或機關團體欲捐贈公園內各項設施者，應檢附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BR>      第 十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使用，得收取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BR>      第 十一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BR>      第 十二 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BR>      第 十三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BR>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BR>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BR>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BR>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BR>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BR>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BR>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BR>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BR>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BR>      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BR>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BR>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BR>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BR>      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BR>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BR>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BR>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BR>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BR>      十九、毀損樹木。<BR>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BR>      第   十四 條   於公園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埋設；其依規定應繳納相關費用者，應於繳納後，始得為之。<BR>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復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責。<BR>      第   十五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BR>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BR>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使用人之使用：<BR>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者。<BR>      二、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BR>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BR>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BR>      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BR>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BR>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BR>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BR>      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BR>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TD>  </TR></table><DIV align="right" valign="bottom">負責課室：經建課　負責人員：李訓文</DIV>]]></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Mar 2009 16:00:00 GMT</pubDate></item><item><title><![CDATA[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6229D4074A02CE1A</link><description><![CDATA[<table width="100%" cellpadding="0" cellspacing="0" border="0" class="blank" summary="排版用表格">  <TR>    <TD width="100%"><DIV align="center">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 </DIV></TD>  </TR>  <TR>    <TD vAlign="top"><p>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修正<BR>      臺北市政府（86）府工公字第八六0九三二七五00號<BR>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BR>      臺北市政府（89）府工公字第八九0一三三三000號</p>        <p>一、本注意事項係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BR>          二、各公私立機關團體，凡於公園內集會、演說、展覽、展售、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均應事先書面向各該公園管理單位申請。<BR>          前項集會、演說之申請人，必須向擬使用公園之管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展售限由各縣市政府配合時令或節慶展示推廣其轄區內之藝文特產品與盛產之農產品（限蔬果、花卉及特產品）時，由各縣市政府向本市管理機關申請，依公園屬性經核准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費後，始可使用。若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BR>          三、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當日起算十日至六十日前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核准後在使用場地當日起算三日前，應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出納繳交相關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惟特殊情形不在此限。<BR>          申請表應載明團體名稱、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地點、參加人數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及車輛進出狀況等，以便安排與連繫。<BR>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內，行駛於園內僅限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路面，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在園內停留。<BR>          五、園遊會設立攤位應整齊美觀，不得有營利或現金買賣行為。其性質以遊樂飲料及點心等類為限，並僅以點券方式交換，並不得有商品廣告推銷之行為。<BR>          六、禁止在公園內使用瓦斯爐、炭爐及營火遊戲等。<BR>          七、公園使用麥克風用電，由園內管理員引導指定電源位置，其他設備用電，統由申請人自行準備。<BR>          八、有關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及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由場地使用申請人自行負責。公共設施損壞及垃圾未清理運棄者，經會勘後仍未處理，得由管理單位雇工修復或清理運棄，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內扣付。<BR>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立即停止其使用。<BR>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BR>          （二）違反政令者。<BR>          （三）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BR>          （四）假借活動，在公園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利或募款。但經核准展售者，不在此限。<BR>          （五）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破壞公物者。<BR>          （六）舉辦私人祭奠活動或宴客者。<BR>          （七）違反本辦法或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者。<BR>          十、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單位核准後，無故取消使用之申請人，將予以記錄，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BR>          十一、各公園場地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如附表。<BR>        </p>      <p>十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舉辦活動，須使用公園場地時，除得免繳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外，仍須依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九點之規定辦理。</p></TD>  </TR></table>]]></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Mar 2009 16:00:00 GMT</pubDate></item><item><title><![CDATA[臺北市樹木捐贈實施要點]]></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036F1689CDEAE431</link><description><![CDATA[<table width="100%" cellpadding="0" cellspacing="0" border="0" class="blank" summary="排版用表格">  <TR>    <TD width="100%"><DIV align="center">臺北市樹木捐贈實施要點 </DIV></TD>  </TR>  <TR>    <TD vAlign="top"><P>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妥善處理樹木捐贈，特訂定本要點。 <BR>      前項樹木捐贈，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BR>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BR>      三、公園處為執行樹木捐贈工作，得成立樹木捐贈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小組設正、副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組員若干人，由公園處處長指定之。<BR>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織及作業程序，由公園處另定之。<BR>      四、申請樹木捐贈，應遵守下列規定：<BR>      （一）捐贈之樹木：以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喬木為限。<BR>      （二）申請程序：申請人應以書面，敘明捐贈之樹木坐落地點、種類、規格、數量，並檢附樹木所有權人相關證明資料及樹木捐贈同意書向公園處申請，經公園處同意後辦理移植之。樹木種類、規格如申請人無法認定時，得以書面或電話請公園處協助。<BR>      （三）申請期限：申請人應於捐贈之樹木辦理移植工程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以配合樹木斷根次數，提高移植成活率。<BR>      五、公園處接獲樹木捐贈之申請後，應即派員會同申請人至現場勘查、測量及記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BR>      （一）捐贈之樹木在二十株以內，得依相關規定逕行妥善處理，但如遭遇情況特殊或處理困難時，得專案簽報召開審議小組會議；二十株以上，應事先完成內部稽核工作，再提報審議小組審議。 <BR>      （二）依前款應提審議小組審議之案件，應備齊捐贈樹木之基本資料（包括基地位置、喬木種類、規格、生長狀況等）、移植計畫，於受理申請後十四日內提報審議小組審議。審議結果於審議後七日內通知申請人。 <BR>      六、申請人申請捐贈之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園處得不予接受：<BR>      （一）針葉、棕櫚或直根性等樹種移植無法存活者。<BR>      （二）樹木生長情況不良、瀕於枯死，不適宜移植供綠美化之用者。<BR>      （三）罹患病蟲害嚴重，樹木生長難以復原者。<BR>      （四）移植所須之機具設備、工程車輛無法出入施工者。<BR>      （五）移植時須破壞建築物等設施者。<BR>      （六）樹形不佳、枝幹不全無移植使用價值者。<BR>      （七）其他不適宜捐贈之樹木。<BR>      七、公園處同意接受捐贈時，所需移植費用由捐贈者負擔，公園處應依移植計畫將樹木移植至指定地點，並依規定列帳管理。<BR>      八、捐贈者不得要求受贈機關開立樹木價值之證明文件，供申報綜合所得稅扣抵繳稅之用。<BR>      九、如因工程施工緊急或其他因素，未能配合樹木做斷根處理、移植季節不適宜或其他因素，致樹木未能存活者，捐贈者不得異議。</P></TD>  </TR></table><DIV align="right" valign="bottom">負責課室：經建課　負責人員：李訓文</DIV>]]></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Mar 2009 16:00:00 GMT</pubDate></item><item><title><![CDATA[經建課]]></title><link>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amp;s=C601E78AE65AB9CA</link><description><![CDATA[<table align="center" border="0" class="blank" summary="排版用表格" target="_gipNW" title="參與式預算(另開視窗)" width="100%"><tbody><tr><td valign="top" width="71%"><p>■<strong>服務項目</strong></p><p>◆地政<br>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申請<br>各項土地、建物公告<br>各項地政業務之配合</p><p>◆農政<br>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br>農業動力用電申辦基本電費減免輔導<br><a href="https://da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C32953E0EED9A871&s=4AED32A9E0EA6B95&sms=5A6D91B1B37F8B38" title="農糧產業調整與轉型計畫">農糧產業調整與轉型計畫</a><br>畜禽調查工作</p><p>◆<a href="https://pb.taipei/" target="_blank" title="參與式預算網站連結">參與式預算</a></p></td></tr></tbody></table><div align="right" valign="bottom">負責課室：經建課</div>]]></description><pubDate>Wed, 18 Mar 2009 16:00:00 GMT</pubDate></item></channel></rss>
